司官”,分别为郎中、员外郎、主事。刑部官员法定编制为四百零七人,但实际上官吏数量远超法定人数。
各级部门都增设许多“编外”人员,称其为“额外主事”、“候补员外郎”、“学习主事”、“帮稿郎中”等等,书吏人数更是超编。
1.2、都察院
都察院的设置较早,早在建立明朝的崇德年间,设立都察院之初,就专门就都察院的职能予以了明确说明。
《明实录·太宗实录》对于这段历史予以了明确记载:
崇德元年六月,上谕:凡有政事背谬,及大臣有骄肆侵上,贪酷不法,无礼妄行者,许都察院直言无隐。即所奏涉虚,亦不坐罪;倘知情蒙蔽,以误国论。
这里对于都察院予以了“弹劾不法”的具体职能,而且还给予了都察院“所奏涉虚,亦不坐罪”的绝对职能权限。也就是说,都察院官员即使举报弹劾的事涉嫌虚假,也不会受到罪责和处罚。很明显,这是统治阶层为了凸显都察院的地位、鼓励都察院的职能发挥而给予的特殊权限,这也将很大程度的发挥都察院的作用和对官吏管控的积极影响。
明朝入关以后,皇帝又在时期的基础上,对于都察院的职能有了进一步的规定。《明实录·世祖实录》记载:
凡朝廷政事得失,民生利弊,以时条上,百官有奸贪污绩,亦得据实纠弹。
这将都察院官员的职能进一步扩大和细化,将“政事得失”和“民生利弊”、“官员贪腐污绩”等几乎涵盖皇权统治所有事项的权限全部交给了都察院。
都察院官员编制:
左都御史即为都察院主官,也被称为“总宪”,汉各一人;
左副都御使、左佥都御史即为都察院副主官,汉各二人;
六科各设掌印给事中,汉各一人,给事中各一人,共二十四人,负责处理六部事务。
十五道各设监察御史若干人,负责各省份的刑名与京内各衙门事务。
1.3、大理寺
《明史稿·志九十·职官二》对于大理寺的职能有着明确记载:
掌平反重辟,以贰邦刑。与刑部、都察院称三法司。凡审录,刑部定疑谳,都察院纠覈。狱成,归寺平决。不协,许两议,上奏取裁。并参豫朝廷大政事。少卿佐之。寺丞掌覈内外刑名,质成长官,参纠部谳。评事掌缮左、右两寺章奏。
沿用明朝制度下的明朝大理寺职能设定和隋唐时期正好相反,明朝的大理寺并不担任案件审理的职能,大理寺于顺治元年设立,主要负责重要刑事案件的复审平决,参与由三法司会勘的斩绞等重大案件、由九卿议办的朝廷大政事,参加每年的“秋审”、“朝审”与“热审”。
大理寺官员编制:
大理寺卿——大理寺长官,满、汉各一人,官位正三品,地位低于左都御史与刑部尚书;
大理寺少卿——大理寺副长官,满、汉各一人,官位正四品;
在大理寺卿、少卿之下,大理寺分设左、右二寺,各设左寺寺正、右寺寺正,满、汉各一人,负责审核各省刑事案件以及京城机关咨呈公文。
2、地方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
明朝的地方行政机构沿袭明制,实行行政、司法合一的政权体制与省、道、府、县四级行政制度,由各级行政官员掌管司法审判职能。
对于司法体系和行政体系二合一的明朝地方治理制度而言,地方司法体系和地方行政体系设定基本等同,梳理起来较为简单。
省级行政长官——总督、巡抚的司法权力:
一是查檄、督促地方具题、终审。二是批复徒刑(“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”乃“五刑”)以上案件。
省级司法机构:
承宣布政使司:承宣布政使司的主管官员为布政使,负责各省的民政、财政事务。
提刑按察司:提刑按察司的主管官员为按察使,负责各省的司法、监察事务。
道级司法官员——道员的司法权力:
每年秋审对于部分案件,亲自审核案情,若案情属实,则将案卷移交院司复审,若有冤情,则将犯人押解至省,听候院司复审。
道级司法机构:
分守道:分守道专门掌管钱谷事务;
分巡道:分巡道主要负责刑名事务;
府级司法官员——知府的司法权力: